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二级建造师执业行为,强化二级建造师注册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3号)等法律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安徽省境内二级建造师注册管理。
第三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二级建造师注册与监督管理工作,省住房和建设执业资格注册中心(以下简称注册中心)负责注册管理具体工作。
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区内二级注册建造师执业行为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二级注册建造师,是指在安徽省境内通过考核认定或参加统一考试取得二级建造师资格证书,并按照本办法注册,取得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担任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及从事相关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五条 二级建造师实行注册执业管理制度,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经过注册方能以二级注册建造师的名义执业。二级建造师注册类型包括初始注册、延续注册、增项注册、注销注册。二级建造师注册许可实行告知承诺制,申请人及用人单位对注册申报信息及材料真实性和有效性进行承诺。
第二章 注册申请
第六条 申请人申请注册前,应当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施工、勘察、设计、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单位,并与其建立劳动关系。
第七条 注册申请采用全程网上申报方式。申请人通过安徽省二级建造师注册管理系统(以下简称注册系统)进行申请信息填报。
第八条 申请人通过注册系统填写相关信息,按注册类型上传所需材料;用人单位对申请材料进行核实,并通过企业版向注册中心提交注册申请。执业资格证明、身份证明、继续教育合格证明申请人无需提供,可通过数据共享获得。
第九条 初始注册
申请人自取得二级建造师资格证书签发之日起3年内可申请初始注册。逾期未申请者,通过注册专业继续教育后方可申请注册。
申请人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二级建造师初始注册申请表;
(二)申请人和用人单位承诺函。
对于二级建造师不予注册或者二级注册建造师注销注册的,在符合注册条件后,可申请重新注册,重新注册按初始注册要求办理。
第十条 延续注册
注册有效期满需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注册有效期届满30日前,按照规定申请延续注册。
申请人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二级注册建造师延续注册申请表;
(二)申请人和用人单位承诺函。
第十一条 增项注册
二级注册建造师取得相应专业资格证书可申请增项注册。取得增项专业资格证书超过3年未注册的,须符合该注册专业继续教育的要求后方可申请增项注册。准予增项注册后,原专业注册有效截止日期保持不变。
申请人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二级注册建造师增项注册申请表;
(二)申请人和用人单位承诺函。
第十二条 注销注册
二级注册建造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二级注册建造师本人和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办理注销注册手续。
(一)用人单位破产的;
(二)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的;
(三)用人单位被吊销或者撤回资质证书的;
(四)已与用人单位解除聘用合同关系的;
(五)注册有效期满且未延续注册的;
(六)年龄超过65周岁的;
(七)死亡或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八)依法被撤销注册的;
(九)依法被吊销注册证书的;
(十)受到刑事处罚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注册的其他情形。
二级注册建造师办理注销注册手续的,应通过注册系统提交注销申请,其用人单位完成确认即可。
第十三条 二级注册建造师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如其中一方不配合办理注销手续,另一方可向注册中心申请强制注销。注册中心可依据一方提交的原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或生效的法律文书等有效证明材料直接办理注销手续。对于无法提供以上证明材料的,注册中心可依据一方申请将相关人员列为注册状态异常,并向社会公示。
第十四条 其他类型注册
(一)二级注册建造师变更执业单位,应通过注册系统先完成注销手续再申请重新注册。
(二)申请人所聘企业名称发生变更的,注册系统将依据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行政审批服务系统所载名称自动完成用人单位名称变更。
(三)申请人注册证书的姓名、公民身份号码等信息发生变更的,需要通过注册系统提出申请,同时上传相应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取得二级建造师资格证书的人员,按照资格证书所注专业对应申请以下注册专业:建筑工程(包括房屋建筑工程、装饰装修工程)、公路工程、水利水电工程、市政公用工程、矿业工程(包括矿山工程、冶炼工程)、机电工程(包括电力工程、石油化工工程、机电安装工程、冶炼工程)。
第三章 审核批准
第十六条 注册中心按照初始注册、延续注册、增项注册等有关规定,对申请人申报信息的完整性进行查验。申请注册材料齐全、符合规定的法定形式,应当受理。对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或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在注册系统中向申请人说明原因,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齐的全部内容,并将网上申请和附件退回申请人,申请人可通过注册系统查询办理进度和结果。
第十七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未达到二级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要求的;
(三)申请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企业注册的;
(四)受到刑事处罚,刑事处罚尚未执行完毕的;
(五)因执业活动受到刑事处罚,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5年的;
(六)因前项规定以外的原因受到刑事处罚,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3年的;
(七)被吊销注册证书,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2年的;
(八)在申请注册之日前3年内担任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期间,所负责项目发生过重大质量或者安全责任事故的;
(九)申请人的聘用企业不符合注册单位要求的;
(十)年龄超过65周岁的;
(十一)在申请注册过程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对申请初始注册(包括重新注册)、增项注册的,注册中心受理后,10日内审查完毕并出具审查意见。对申请延续注册的,注册中心受理后,5日内审查完毕并出具审查意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作出最终许可意见,通过省住房城乡建设厅门户网站发布公告。
许可日期为注册证书签发日期,注册证书自签发之日起有效期3年,执业印章与注册证书有效期相同。
第十九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自公告发布之日起5日内,向准予注册的申请人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二级建造师电子注册证书》,按照安全规范要求生成的电子注册证书与纸质证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申请人可以通过注册系统进行查看、下载和打印。二级注册建造师执业印章从《一级建造师注册实施办法》(建设部建市[2007]101号)第五章(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规定执行。
第四章 继续教育
第二十条 二级建造师在每一注册有效期内应当达到《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3号)规定的继续教育标准和要求。继续教育作为二级建造师逾期初始注册、延续注册的条件之一。
第二十一条 二级建造师继续教育可采取集中面授和网络学习相结合方式,依据继续教育大纲进行。注册一个专业的二级建造师在每一个注册有效期内应参加继续教育不少于120学时。注册两个及以上专业的,每增加一个专业还应参加所增加专业60学时的继续教育。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注册中心定期对许可通过的二级注册建造师进行社保、学历等数据比对,发现学历、参保等信息不一致的,通知其企业和个人,并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或不能说明情况的,由企业所在市(县)建设主管部门对注册人员和用人单位依规进行行政处理和行政处罚,记不良行为记录,并向社会公开。需要作出撤销注册的,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作出决定。
第二十三条 注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注册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注册。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据职权或者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可以撤销二级注册建造师的注册:
(一)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注册许可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注册许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注册许可的;
(四)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注册的其他情形。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二十五条 注册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对发现存在“挂证”等违规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六章 其 他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